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天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80號;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天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稱,被告麥天行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112年9月19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本院核其量
刑亦堪稱適當,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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