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武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0、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37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9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9、3
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林縣東勢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237公克),係被告於前述
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後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8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9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