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六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洪財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5月25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12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財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財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5日10時48分。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永康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外觀與真槍類似之玩具
槍,不顧現場係屬大街鬧區,朝天空及大樓方向射擊,有危害安全之虞,經報案人 蔡孟宏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洪財斌於警詢筆錄之自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蔡孟宏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玩具槍照片。
㈣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持本案玩具槍於上開時、地朝天空及大樓方向射擊,雖未擊中任何人或物品,然因已使目擊民眾感受威脅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加以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足佐,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有令人畏懼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且業已交付持有之本案玩具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