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存卷可考。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12年3月3日云云。惟查,本件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12日4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於112年3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B00000000)及自願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B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等語,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所代謝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可檢出之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曾於112年3月12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意願,且被告前曾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示機構外處遇已無法戒除被告之毒癮,認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業已考量上情後,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