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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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書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卷證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49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44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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