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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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朝明 被上訴人即原告甲○○右上訴人因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八六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上訴,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叄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被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於分別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