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三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汕村汕尾國小旁,見庚○○所有懸掛經變造為車牌號碼000—九七八車牌之重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三七二號,置物箱內並放置原車牌號碼為000—四九0號,而經變造為OPC—四0八號之車牌)停放在該處,且機車上鑰匙孔插有一支T型板手,遂以該T型板手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鄉○○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一支。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依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呈請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之母辛○○○、 張清洲 之子乙○○、丙○○、 陳玉萍 之夫己○○於警訊中證述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查獲被告之證人警員甲○○、乙○○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領據二份、照片十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七二號機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被告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伊借車,因被告騎錯車,始將車號000—二三六號機車騎走,被告並非竊盜云云,然此情顯與被告供述情節有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車牌號碼為000—三七二號之機車,係被害人庚○○所有,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谷泰學府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顯與被告前揭所供承竊取該車之時間、地點,均有異,足見上開車輛於被告竊取之前,已遭他人竊取得手,再佐以證人辛○○○證稱:該機車失竊前有上鎖等語,足見該機車前已遭他人以原鑰匙啟動電門以外之不法腕力破壞電門而竊取甚明,從而,在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T型板手係被告所有或所攜帶之物之情形下,被告辯稱:伊竊取上開機車時,係以當時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之T型板手啟動機車而竊取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係以於其行竊之際,早已插在該機車鑰匙孔之T型板手啟動上開車輛,自與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有間,是核被告利用原係插在車號000—三七二號機車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數次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竊取車號000—三七二號機車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領結等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T型板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法官李怡諄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竊取物品│查獲時間、地點│├───┼────────┼──────┼─────┼─────────┤││91、1、14│鑰匙未拔,插│張清洲所有│91、1、16上午││1│下午六時許│在鑰匙孔。│之車號00│十時許│││屏東縣東港鎮富漁││A—二四七│高雄縣○○鄉○○村○○○路○○○號││號機車│北汕路七六巷│├───┼────────┼──────┼─────┼─────────┤││91、1、29│鑰匙未拔,插│丙○○所有│91、1、29晚上│││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在鑰匙孔。│之車號00│八時三十分許││2│分許││—八三八0│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高雄縣林園鄉林園││號自小客車│新埔路二號│││民眾服務站前││(內有四包││││││米)││├───┼────────┼──────┼─────┼─────────┤││91、2、8│鑰匙未拔,插│陳玉萍所有│91、2、9凌晨││3│下午三時分許│在鑰匙孔。│之車號00│零時三十分許│││屏東縣新園鄉健富││三—二三六│屏東縣東港鎮富漁│││造船場旁││號機車│路二六八巷四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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