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脫逃、毒品、妨害風化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民國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一千元,案經上訴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乙○○患有腦性麻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初,藉機持印有「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義工甲○○」之名片,向乙○○搭訕,藉此取得乙○○之信任,使乙○○誤信甲○○係警務相關人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前,向乙○○佯稱亟需用錢,要求乙○○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之陽信銀行提款機提領一萬元後,在嘉義市○○路○段○○○號前將所提領之現金如數交付與甲○○;隨後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路口,先向乙○○佯稱其與人發生車禍需款一萬元解決,後又向乙○○謊稱其幫乙○○擺平遭人跟蹤之事宜,向其索討費用一萬元,乙○○即與甲○○一同至位於嘉義市○○路之彰化銀行提款機,共提領二萬元後,如數交付與甲○○。事後乙○○向甲○○索討前開債款,甲○○竟稱未曾向其借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交付被害人乙○○印有「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義工甲○○」之名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確有從事服務工作,並經派出所主管同意印製名片,其並未向乙○○取得任何金錢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被告所散發之名片正反面影本、被害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及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嘉義市○○路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另查,被告並未擔任第一分局竹園所義工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嘉市警一刑字第0九二000二三三二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之品行、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詐財之犯罪動機、利用公務機構義工名義詐財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財物損失之具體損害、對被害人生活所造成之不便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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