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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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何志堅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張維倫 新臺幣(下同)126萬,支付告訴人 邱瑞琴 38萬元,支付告訴人 范淑敏 26萬元,支付告訴人 馬夢俠 22萬元,支付告訴人 陳淑君 22萬元,支付告訴人 蔡秀麗 14萬6000元,支付告訴人 翁冬年 3萬7000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告訴人張維倫1萬4980元,匯款支付告訴人邱瑞琴4520元,匯款支付告訴人范淑敏3095元,匯款支付告訴人馬夢俠2615元,匯款支付告訴人陳淑君2615元,匯款支付告訴人蔡秀麗1735元,匯款支付告訴人翁冬年440元,均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何志堅迄104年8月15日止,應支付告訴人張維倫65萬9120元,實際上只支付25萬4660元;應支付邱瑞琴19萬8880元,實際上只支付17萬2040元;應支付范淑敏13萬6180元,實際上只支付10萬2615元;應支付馬夢俠11萬5060元,實際上只支付8萬6610元;應支付陳淑君13萬6180元,實際上只支付8萬3995元;應支付蔡秀麗7萬6340元,實際上只支付4萬1640元;應支付翁冬年3萬7000元,實際上只支付1萬8920元等情,業經受刑人何志堅到署陳述屬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核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志堅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張維倫等人支付上開金額等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業分別支付告訴人張維倫25萬4660元、邱瑞琴17萬2040元、范淑敏10萬2615元、馬夢俠8萬6610元、陳淑君8萬3995元、蔡秀麗4萬1640元、翁冬年1萬8920元,合計金額共76萬48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張維倫等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於自承從事導遊工作,收入不固定,且身染糖尿病,住院數次植皮、右腳小指截肢,致不能如期還款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刑人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案可佐。經細究受刑人102至104年所得資料顯示,其3年度所得各為52萬3760元、56萬5981元、38萬4310元,合計金額共147萬4051元,扣除其已支付告訴人張維倫等人共76萬480元,其剩餘可支配所得為71萬3571元,參酌受刑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02至104年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1832元、1萬2439元、1萬2840元,則每年最低生活費各為14萬1984元、14萬9268元、15萬4080元,三年合計金額為44萬5332元,與上開受刑人剩餘可支配所得兩相減除後,金額為26萬8239元,而受刑人除履行本案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外,尚有醫療等費用支出,堪認受刑人所辯上情,應非子虛。綜上,受刑人自104年8月25日起延遲付款,難認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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