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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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凱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彥凱前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未改善,於105年8月4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警方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⒈被告前有3次犯酒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⒉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其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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