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以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佯裝叫車,讓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載其四處走,並藉詞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使告訴人開車忙了一天,不但說好的計程車車資沒有收到,還被騙去金錢,其行為實在可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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