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煒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煒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被告劉煒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煒烽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2次,第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同鎮中山路與昭永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當場發現其臉色泛紅、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煒烽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