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阿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阿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以『瘋女人』穢語」更正為「接續以『瘋女人』之穢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相同之地點及密接不可分之時間,對在場告訴人 陳永芳 辱罵「瘋女人」多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均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及違反電信法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素行難認良好,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卻以「瘋女人」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