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軒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軒輔犯下列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偽造之「 林育賢 」署押1枚沒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林育賢」署押1枚沒收。
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軒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⑴於105年7月5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車道113.5公里處時,因超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 彭璟 源攔檢告發。許軒輔因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另因殺人案件遭通緝中,為脫免罰責及掩飾其通緝犯身份,乃於員警訊問時,假冒友人林育賢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在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足以表示林育賢本人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承辦之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承辦警員、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林育賢本人。
⑵承上時、地,因員警 彭璟源 當場聯繫林育賢母親而識破上
情,並確認許軒輔為通緝犯,旋即對許軒輔宣讀逮捕事由、罪名及權利事項,並上銬逮捕, 許軒輔宗 明知該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拒逮捕乃翻越外側護欄跳下邊坡而強拖值勤員警彭璟源,並以雙手、雙腳持續施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致員警彭璟源因而受有右側小腿2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軒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育賢、彭璟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⒈事實⑴部分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林育賢」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除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之外,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⑵部分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傷害罪一罪。
㈡罪數:
被告先後為上開事實⑴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⑵所示之傷害罪,二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本件2罪均係在前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之內,故意犯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被告所為事實⑴、⑵之犯行,均係於畏懼逮捕而情急之下所
為,爰均予以較輕之責難;㈡事實⑵傷害犯行之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未撤回告訴),此
部分予以從輕責難,惟此項罪名中包含妨害公務之罪質,應予一併責難;㈢本件2罪均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事實⑴所示,偽造之署押「林育賢」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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