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42,3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94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2,9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峰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起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共計16,12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及借款撥貸書,並約定借款人如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如有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嘉昇峰公司對上開5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積欠本金10,682,9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2,9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嘉昇峰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682,9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