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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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4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表示被告等與原告之授信往來願遵守授信契約書各項條款之約定。被告丙○○、丁○○二人另於簽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連帶保證金碧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為限額(本金及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據上開約定被告金碧公司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原告所墊付各筆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款項,其墊款利息自墊付日起,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0.68%,填載於開狀申請書上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據此契約,自96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等2筆信用狀墊款,共計4,644,150元。詎上揭借款被告金碧公司皆於96年10月5日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尚欠本金4,644,15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金碧公司、丙○○、丁○○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於96年12月27日到庭辯稱伊只是作保,伊現在沒有辦法還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報價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統一發票、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原告放款戶帳號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碧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本金4,644,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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