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4月7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024號、91年度偵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各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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