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2筆計新台幣(下同)26,500,000,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如附表㈠所示,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3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委請原告簽發保證書,借款人如未履行,致原告因而墊付一切款項,借款人應如數償還,並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利率加年息2.5%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30日簽立擔保按先放後稅進口貨物應繳稅費保證書,期限1年,原告墊付2,000,000元,墊借日期及金額、到期日如附表㈠。又被告乙○○於92年8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含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65,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簽立保證書申請書、擔保按先放後稅進口貨物應繳稅費保證書、財政部台北關請求代償函為證。被告等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500,000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