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ㄧ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
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93年9月24日、94年12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VISA白金卡優秀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VISA國泰人壽聯名白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多功能財富晶片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
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5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262,985元(本金260,966元,利息2,01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72,272元(本金270,180元,利息2,092元),共計535,257元及其中本金531,14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84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