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泰益 於民國9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9.5%固定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4月1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16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