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前科事實部分應於「甲○○」後補充「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6年3月29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戒慎警愓,」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戒慎警愓,顯然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至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