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乙○○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區○○○路、一心一路與民裕街三岔路口,欲右轉往民裕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該路口為市區○○路口,且視距良好,路口為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路口即搶先右轉,適有同向之甲○○騎乘自行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車輛之右後側擦撞甲○○所騎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裂傷、左腹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