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96年度偵字第1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第
2行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以機車大鎖,砸毀停放在該營處所為金大元公司所有、富一公司使用管理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丙○○並以鑰匙刮損停放於該處之富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分屬金大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5080-HH、5071-HH、 林柏宏 所有之4883-XD、丁○○所有之8035-XC號惟均在富一公司使用管理中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烤漆」外,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2人於犯本案之罪前5年以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按。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