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駕照遭吊扣中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6年3月11日9時20分許,無照駕駛其男友吳啟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路與中東街口,欲綠燈左轉進入中東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或其他障礙,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綠燈)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而來,被告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