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 黃碧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緊握告訴人之陰囊不放,並用力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陰囊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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