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正忠路與春陽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高速行駛冒然左轉春陽街,適有告訴人 顏大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由南向北行駛對向車道至該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肘擦傷、左腹壁挫傷、左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