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男四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免除被告羈押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刑保字第三六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以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查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