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協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第一項中期放款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並按期於當月十八日定額攤還本息。(二)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原告於第二項現金卡融資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得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依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二十萬元為限度,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本金,並於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未依前述約定清償債務,僅分別攤還(一)第一項中期放款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二)第二項現金卡融資利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履經催討未獲回應,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甲○○自應就第(一)點中期放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及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