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