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二百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揭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同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通知仍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丙○○之不動產,獲部分清償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分配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有在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伊無力清償。
貳、被告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分配表二件為證,且被告丁○○對上開證物上其簽名為真正及欠款之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清償借款責任或得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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