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玖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除攤還本金及利息外,履經催討均未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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