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97號
原 告 何柯錦雀
被 告 張滿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滿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本
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為99,200元,併計原告另請求之
29,000元,合計共128,200元,至另請求之被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之5,000元,核屬附帶
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本院函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賴美娥 」而非原告何柯錦雀,是原
告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4房屋之所有
權人及提出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陳
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上開書
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