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097號
原   告  何柯錦雀
被   告  張滿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滿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8,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本
  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為99,200元,併計原告另請求之
  29,000元,合計共128,200元,至另請求之被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之5,000元,核屬附帶
  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本院函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房屋稅籍證明書
  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賴美娥 」而非原告何柯錦雀,是原
  告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4房屋之所有
  權人及提出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及陳
  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上開書
  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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