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5017號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朱雅薇 (原名:王 朱月珠 )、 王再 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僅有劃記債務人 王朱月珠 ,未有債務人王再得,則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王再得之債權讓與通知,其對債務人王再得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債務人朱雅薇(原名:王朱月珠)住所地在嘉義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朱雅薇(原名:王朱月珠)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