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7號原告 蔡慧珍 被告 洪偉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宛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