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雨青
李明機 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 徐誌成
連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8號、655號、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萬8,4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6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1、25頁)。上訴人雖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雖其就訴訟救助之裁定亦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既係於第二審程序為訴訟救助,則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
三、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本院及苗栗地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71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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