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告 蘇紋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98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係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伊銀行合併,並以伊銀行為存續公司。
㈡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1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分84期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前6期按週年百分之3.99固定計算;㈡第7期起按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週年百分之3.62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百分之4.69(105年8月29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7加週年百分之3.62),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本金64萬6,98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合併案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