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42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陳廣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家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又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商號名義為訂立契約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負責,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不應負清償責任。查據債權人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廣肇榮工程行,負責人為陳廣庭,及本票之發票人為廣肇榮工程行、陳廣庭,惟廣肇榮工程行是否為獨資商號或合夥,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資料以資釋明,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為陳廣庭即廣榮建設開發,並提出廣榮建設開發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廣庭之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服務1紙為證,然據債權人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廣肇榮工程行,負責人為陳廣庭,及本票之發票人為廣肇榮工程行、陳廣庭,已如前述,均非廣榮建設開發,而廣肇榮工程行是否為廣榮建設開發更名前之名稱,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釋明,故債權人主張陳廣庭即廣榮建設開發,為無理由,本件以陳廣庭為債務人,負本件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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