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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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同上住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
鐘麗雅
被 告 欒中文 即 黃明月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
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月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月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欒中文為黃明月之遺
產管理人,是原告以欒中文為被告提起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
借款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月於100年11月間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計至105年3月1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68元(其中本金為18,380
元、已計利息為511元、違約金為1,2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
37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黃明月於105年5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
5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及106年度
司繼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黃明月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即應於管理黃明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未結帳交易明細、卡戶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本院家事庭函文、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明月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