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台中縣○○鄉○○街○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卷,依該卷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境離開台灣,被告顯然已不住台灣地區,原告所載被告住所為其住所,惟兩造並未約定共同住所為原告住處,且原告未向本院聲請指定二造共同住所為其住所地,尚難逕認原告住所為被告住所,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被告英文姓名、印尼真正住所及證明住所之證據,該裁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