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岱儒 代理人江 昱勳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應於送達2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必要費用2,000元,前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29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而未如數預納,經本院再命補正並定期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命債務人到院表示意見,然其代理人仍表示有轉知債務人,但債務人尚未提供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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