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游勝 韃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一一、四五0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台北縣中和市各里環保義工領款清冊柒拾貳份內偽造之鄰長印文及蓋用之偽造鄰長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辛○○係臺北縣中和市第三、第四及第五屆枋寮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兼任屬聯誼性質之中和市里長聯誼會之會長,於八十一年間,臺北縣政府為宣導改善轄內各地區之環保工作,乃訂頒「臺北縣我愛鄉里環境清潔競賽要點」,發交轄內各村里依據辦理,並將所編列補助每村里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第一期競賽髒亂清除補助費,撥付各鄉鎮市公所轉發轄區各村里使用,依據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一北府環四字第一二四五八一號函規定︰「所補助每村里新臺幣十萬元整之第一期競賽髒亂清除補助費應專款專用,該款由村里長統籌運用,限於環境髒亂清除之雇工委託清除隊、清理工具之購買或有關髒亂清除與維護配合措施之使用」,中和市公所並依據前揭競賽要點,擬定「我愛村里環保義工向前走活動計劃」,由中和市長寅○○擔任環保義工中隊隊長,里長聯誼會會長辛○○擔任全市七十二里環保義工小隊召集人,再由各里里長召集熱心環保人士成立環保義工小隊,每月定期作里大掃除。嗣辛○○於八十二年元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以中和市里長聯誼會之名義,代表全市七十二里里長向中和市公所領取台北縣政府所轉發之補助款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公庫支票各乙紙(每里十萬元,共七十二里,合計為七百二十萬元),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將該二紙支票存入辛○○在中和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復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兌領該七百二十萬元後,再借用不知情之其弟 徐世宗 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發給每里里長七萬五千元(即每一里長領取面額七萬五千元之即期支票一紙),餘款一百八十萬元則簽發徐世宗所有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第FC0000000號支票交予里幹事 林鳳春 (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存入林鳳春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擬將該款供為里長聯誼會成員之福利金,由會長辛○○統籌運用,以支應里長聯誼會成員經常聯誼聚餐及旅遊之用。嗣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會計年度結束前,中和市公所主計室催促辛○○轉知各里長提出單據辦理報銷,因當時經費有限,薪資過低,致各里長無法僱得環保義工參予清除髒亂,並提供辛○○僱用環保義工清冊,供其向中和新公所核銷該補助款之用,辛○○為此乃與里幹事林鳳春商議後,明知各里里長並未動支前開七萬五千元補助款從事籌募環保義工作業,另一百八十萬亦仍存在林鳳春帳戶中亦未動支,為圖能順利報銷該七百二十萬元環保補助款,二人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各里鄰長手冊內隨意挑選四至八名不等之鄰長為環保義工人頭,利用不知情之聯誼會工友戊○○及林鳳春抄寫該等鄰長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於「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上,復再利用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刻上開人頭鄰長之印章,進而蓋用印文於其上,並登載其等工作天數、單價、金額,製成各里之鄰長已具領合計為十萬元內容虛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中和市七十二里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表示由被冒名之義工領取大掃除之酬金),共計七十二份,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持向中和市公所核銷前開七百二十萬專款專用之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鄰長及中和市公所、臺北縣政府等對本件環保競賽補助金支付之正確性。迨八十三年二月間,因部分被冒名之鄰長獲悉上情提出檢舉,辛○○為免該情敗露,乃以僱用人員有所變更為由,函請中和市公所更正前所送交供核銷之「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因中和市公所已依法核銷該款,乃以不准更正為由,退回該函,辛○○祗得向各里長收回交付之七萬五千元(其中錦昌里里長 王有成 因死亡,七萬五千元由辛○○支付),及林鳳春保管之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七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繳還台北縣政府公庫。
二、台北縣政府嗣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辦理第二、三期清除環境髒亂競賽時,核撥各里購買垃圾袋經費各十五萬元,經各里長決議統一購買,並委由里長聯誼會代為辦理,豈辛○○非惟未依法定程序公開招標或比價程序購買垃圾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取得空白估價單,偽造上開三商號之估價單(屬私文書)及利用其所開設之「石山五金行」名義,填具前開各里經比價後向「石山五金行」購買中號垃圾袋二千支、金額九萬四千元內容虛偽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石山五金行名義之收據,再代各里長將該收據粘貼於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共七十二份,並填載其內容後,交癸○○等各里長蓋用其職務章戳於上開垃圾袋請購單上之請購人欄內,再持向中和市公所行使辦理核銷,均足以生損害於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嗣因中和市公所認該金額已逾政府採購議價金額,應行公開招標,應由中和市公所統一公開招標,不得由各里自行辦理,而將前開申購單及粘貼憑証退回。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搜索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二號中和市里長聯誼會辦公室,扣得前開中和市各里垃圾袋請購單、收據及粘貼憑證、變更雇工名冊函各一冊(每冊有七十二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該七百二十萬元補助公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存入其在中和農會帳戶後,即借用其弟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帳戶支票,付給每位里長七萬五千元,餘款則經各里長同意,由里幹事長林鳳春代為具領(被告於原審則辯稱該總共七百二十萬元支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存入後,即提領五百一十萬元連同家中留存現款,於一星期間轉發給每位里長十萬元現金),並未供支付八十二年六月初聯誼會所舉辦印尼峇里島旅遊之開銷或支付會員聯誼聚餐之費用,因主計室於八十二年六月初要求名冊辦理核銷,其轉知各里長提出報銷單據,因各里長無法如期提出環保義工清冊,經其找林鳳春洽談,林鳳春表示可代各里鄰長辦理報銷,乃在各里鄰長手冊挑選數人後交戊○○製作名冊,其將制作妥之各里鄰長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交里長們找鄰長洽談擔任義工,及分配工作天數辦妥簽章後繳回,因各里長遲無法繳回,故
林鳳春即以蓋妥領款人章戳之各里鄰長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辦理報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第二、三期之環保競賽補助購買垃圾袋費用十五萬元,經各里長決議統一購買,並由聯誼會代辦,其始向「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取得空白估價單,開具估價單內容後與其所開設之「石山五金行」名義比價,由「石山五金行」得標,再填具前開各里經比價後向「石山五金行」購買中號垃圾袋二千支、金額九萬四千元內容虛偽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石山五金行名義之收據,再代各里長將該收據粘貼於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共七十二份,並填載其內容後,交癸○○等各里長蓋用其職務章戳於上開垃圾袋請購單上之請購人欄內,再持向中和市公所行使辦理核銷,嗣因中和市公所認該金額已逾政府採購議價金額,應行公開招標,應由中和市公所統一公開招標,不得由各里自行辦理,而將前開申購單及粘貼憑証退回,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一年間,台北縣政府為改善轄區內各村里之清潔補助款,台北縣政府除訂頒「臺北縣我愛鄉里環境清潔競賽要點」實施外,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一北府環四字第一二四五八一號函知各鄉鎮公所,規定︰「所補助每村里新臺幣十萬元整之第一期競賽髒亂清除補助費應專款專用,該款由村里長統籌運用,限於環境髒亂清除之雇工委託清除隊、清理工具之購買或有關髒亂清除與維護配合措施之使用」,而該規定函亦經公所於撥款前知會被告所屬之里長聯誼會,為被告辛○○及里幹事林鳳春(嗣已死亡)所明知,此有前揭「臺北縣我愛鄉里環境清潔競賽要點」一冊(附在八十三年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十二頁至二十頁),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一北府環四字第一二四五八一號函(附在原審審理卷,由台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八五北府環四字第六二八二號函後面)可稽外,證人戊○○(中和市公所祕書室臨時人員派駐中和市里長聯誼會辦理行政工作之工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北縣政府於發款前已先有公文(即台北縣政府北府環四字第一二四五八一號函)下來,里幹事林鳳春曾在里長聯誼會說明該十萬元用途,伊亦有看到該公文,是林鳳春持交予伊再轉予辛○○看等情(見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筆錄),依上開調查,被告辛○○於代表各里長向中和市公所領取各里辦理清潔競賽專用款七百二十萬元公款前,顯已知悉該公款應專款專用無疑。至於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府環四字第二七八八七八號函(附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固稱:「本府八十一年辦理我愛村里清潔競賽補助經費,依要點規定係撥由各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後轉發,無須函知各村里辦公室」云云,亦不得據以反證被告不知其代領轉發之款項應專款利用於清潔競賽有關事宜,不得移作他用。
(二)第一期環保競賽台北縣政府補助中和市各里之款項,係由被告辛○○代表全市七十二里里長向中和市公所領取台北縣政府所轉發之補助款金額為六百七十九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之公庫支票各乙紙(每里十萬元,共七十二里,合計為七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存入其於中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復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兌領該七百二十萬元後,再借用不知情之其弟徐世宗在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發給每里里長七萬五千元(即每一里長領取面額七萬五千元之即期支票一紙),餘款一百八十萬元則簽發徐世宗所有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第FC0000000號支票交予里幹事林鳳春,林鳳春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存入其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中等情,有台灣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八五)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二0九五號函及所附徐世宗所簽發由各里長領取並提示付款,每張面額均為七萬五千元,票載日均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六十七張、被告所提出之同一帳戶,同金額日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六張(附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六頁、第五十二頁至七十六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0)合金中和總發字第一一七九函及涵附之該徐世宗簽發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影本各乙份(本院一卷第八十頁及反面)、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華中和字第九號函及函附之林鳳春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本院一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在卷可稽。被告辛○○當時曾告知各里長,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由其保管統籌運用充作里長聯誼會成員之福利金,用以支付成員聯誼聚餐及八十二年六月初聯誼會舉辦,招待各里長免費旅遊之部分開銷,直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本案爆發後,被告辛○○祇得向各里長收回七萬五千元,連同林鳳春保管之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七百二十萬元繳回台北縣政府公庫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和市景福里里長乙○○(八十三年他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五頁)、 明德里 里長辰○○(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0頁)、國光里里長癸○○(同上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民生里里長庚○○(同上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五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 自強里里 長壬○○(同上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 景平里里 長丑○○(同上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六頁0至第二六二頁)、積穗里里長丁○○(同上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六八至第二七0頁)、安穗里里長丙○○(同上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再參以卷附被告於中和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附於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二七六至二八二頁),該七百二十萬元公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存入後,被告除於同日提領現金五百一十萬元外,該月均未再提領現金,迄八十二年二月底止,亦僅提領十二、十六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之四筆現金,被告於原審所辯於該公款存入其帳戶後一星期間即轉交七十一里里長各現金十萬元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存入本人中和農會帳戶內兌領現金,即於當月(按指八十二年一月)中分二次提清,於聯誼會或通知到家中領取,發給各里長每人十萬元‧‧」(見他字卷第一七0頁),嗣於偵訊時經提示該交易明細月報表之提領現金紀錄時,則翻異稱︰「一次領取五百一十萬元,家裡還有現金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六四一一號卷第九十一頁),益足認被告所辯交付各里長十萬元云云乙節為虛妄。至里長 朱金定 、錢生武、 陳得福 、 張鐘聲 、 莊顯明 、 陳坤明 等多位里長到庭證稱有向被告辛○○領取十萬元云云(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0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七頁、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筆錄),要屬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三)八十二年六月會計年度結束前,因中和市公所主計室催促被告辛○○轉知各里長檢附單據辦理該十萬元補助款報銷手續,中和市各里長無法僱用環保義工,致遲遲無法交付「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供被告辛○○持向中和市公所辦理核銷手續,辛○○乃與里幹事林鳳春商議後,共同自鄰長手冊內勾劃數名鄰長為人頭,利用不知情之聯誼會工友戊○○及林鳳春抄寫該等鄰長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製作「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辛○○復與林鳳春利用不詳之刻印者偽刻各該鄰長之印章,進而蓋用印文於「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上,填具各該鄰長擔任環保義工之天數及工資等不實內容,製作虛偽如附表所示之「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共七十二份,進而持向中和市公所辦理報銷前開補助款七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陳:「其並未募集到任何環保義工,因無法報銷公款,其與林鳳春洽談後,林鳳春表示可以先自鄰長名冊內挑選數名為人頭完成公款報銷,以後再募集義工,嗣由林鳳春在鄰長手冊內打勾挑選數人,交由戊○○製作名冊,因里長遲遲無法協調鄰長擔任義工並蓋章,惟此期間內林鳳春即完成鄰長之印文,而持向公所報銷。」等語(見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九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鄰長領款清冊之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資料係其叫戊○○和林鳳春寫的,金額及印文部分,其並不知係何人所為,戊○○拿清冊予其看時,已填載有金額及印文,不過該等印文確非鄰長所蓋用。」等語(見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三0九頁及反面),於本調查時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一卷第五十三頁);證人戊○○(中和市公所祕書室臨時人員派駐中和市里長聯誼會辦理行政工作之工友)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揭偽造鄰長名冊係被告辛○○與林鳳春囑伊製作,伊製作時曾拿給辛○○看,辛○○囑伊依此模式繼續抄寫製作。」等情(見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筆錄),並有中和市七十二里環保義工清冊共七十二份扣案足憑(附於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經比對上開名冊之筆跡印文發現其中第一頁至第三十頁之繕寫筆跡係出自同一人,自第三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則係出自另位同一人,顯非係各里鄰長所自行填寫,又印文形狀字體亦為固定少數幾種模式,其刻印模式類似,顯係由特定幾家刻印行所為,非由各里鄰長自行蓋用之印文。是以,被告辛○○明知各里長未使用該十萬元補助款從事籌募環保義工作業,竟與里幹事林鳳春謀議共同偽造製作不實之「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持向名中和市公所辦理核銷,然後逕將該筆款項充作里長聯誼會成員之福利金用於支付成員旅遊及聚餐之開銷,被告徐章德與林鳳春就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四)台北縣政府嗣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辦理第二、三期清除環境髒亂競賽時,核撥各里購買垃圾袋經費各十五萬元,經中和市各里長決議統一購買,並委由里長聯誼會代為辦理,辛○○並未依法定程序公開招標或比價程序購買該批垃圾袋發交各里,竟向不知情之「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取得空白估價單,偽造上開三商號之估價單及利用其所開設之「石山五金行」名義,填具前開各里經比價後向「石山五金行」購買中號垃圾袋二千支、金額九萬四千元內容虛偽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石山五金行名義之收據,再代各里長將該收據粘貼於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共七十二份,並填載其內容後,交癸○○等各里長蓋用其職務章戳於上開垃圾袋請購單上之請購人欄內,再持向中和市公所行使辦理核銷,嗣因中和市公所認該金額已逾政府採購議價金額,應行公開招標,應由中和市公所統一公開招標,不得由各里自行辦理,而將前開申購單及粘貼憑証退回等情,亦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陳:「德穗里、國光里、壽德里、自強里、明穗里、明德里等之請購單係其所填寫,其他各里請購單則係里幹事代填,而垃圾袋之估價單則係其自己填載。」等語(見他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一七二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第二、三期共十五萬元﹕」、「後來市公所認為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不能私下議價,要經過公開招標,認為不合程序,才退回來。」、「(震華、大祥禮品、麥仕禮品等公司)是我自己去拿他們的估價單來陪標的,根本沒有實際議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並有各里垃圾袋請購單、收據粘貼憑證各七十二份扣案足稽(部分影本附於他字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0頁),復經證人即國光里里長癸○○、民生里里長庚○○、東南里里長甲○○、景平里里長丑○○、自強里里長壬○○、積穗里里長丁○○、安穗里里長丙○○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其等未見過該垃圾袋請購單,亦未在上蓋章等情(見他字卷第一六一頁、第二0四頁、第二一二頁反面、第二二0頁反面、第二二八頁、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四四頁反面)。依上開事證,被告有未經價議程序,私自取得不知情之「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空白估價單,偽造上開三商號之估價單及利用其所開設之「石山五金行」名義,填具前開各里經比價後向「石山五金行」購買中號垃圾袋二千支、金額九萬四千元內容虛偽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石山五金行名義之收據甚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嗣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辛○○係中和市枋寮里里長,另兼任中和市里長聯誼會會長一職,惟中和市里長聯誼會係聯誼性質,其組織成立並無法令依據,被告任會長係由各里里長互選產生,非由市公所或市長任命產生,聯誼會僅係便於各里長及市公所連絡,並無法人地位,此有中和市公所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八七北縣中民字第00六三六號函乙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三頁)可按,是里長聯誼會會長一職尚非公務員之職。被告為報銷台北縣政府舉辦之第一期環境清潔競賽所發給中和市各里長之補助款各十萬元公款,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里「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內容及各鄰長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上,持以向中和市公所申報核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鳳春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戊○○以抄寫各該鄰長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於「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上,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各該鄰長印章、蓋用印文於「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上,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列,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經各里長決議,由里長聯誼會代為購買台北縣政府舉辦之第二、三期環保清潔競賽補助購買之垃圾袋,未依法定程序公開招標或比價,即向不知情之「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取得空白估價單,偽造上開三商號之估價單及利用其所開設之「石山五金行」名義,填具前開各里經比價後向「石山五金行」購買中號垃圾袋二千支、金額九萬四千元內容虛偽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石山五金行名義之收據,再代各里長將該收據粘貼於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共七十二份,並填載其內容後,交癸○○等各里長蓋用其職務章戳於上開垃圾袋請購單上之請購人欄內,再持向中和市公所行使辦理核銷,自足生損害於「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內引用各該法條,然其犯罪事實中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敍及,本院自得於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內,依法適用法律,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另涉犯圖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如後述);⑵原審就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偽造後持以行使部分漏未論述,亦有疏漏;⑶未論被告以間接正犯,亦有違誤。⑷被告代領之二紙支票均指名被告姓名,而中和市里長聯誼會並無專用銀行帳戶(見八十三年他字第五七八號卷戊○○調查筆錄供述),且並非被告擔任里長之枋寮里之里辦公費專款,如擅自存入里辦公費之公款帳戶恐難以動支,遂存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並即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借用被告之弟徐世宗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甲存帳號支票轉發各里長具領每里七萬五千元,另每里之二萬五千元則供里長聯誼會用於成員之聚餐旅遊,被告並無將該款項存於自己私人帳戶孳息圖利之犯意,原審竟謂被告將七百二十萬元悉數存放自己帳戶生息,計得利息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未依政策利用公款改善中和市民生活品質,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圖報銷公帑,及逕自取得估價單便宜行事,均有違其擔任里長聯誼會長,應負有為政府及里民盡忠職守之責,惟犯後已將七百二十萬元悉數繳回公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示懲。
五、如附表所示中和市七十二里「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七十二份內之偽造之鄰長印文,係被告偽造其等印章後進而蓋用所成,因不能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是以印章及各該「環保義工具領工資清冊」內之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領得七百二十萬元後,竟未將每里十萬元轉發各里長,而特製妥之「我愛村里環保義工向前走各里籌募義工作業費具領清冊」一份送交中和市公所,偽稱已將具領款項轉交各里長,逕將該筆款項充作里長聯誼會成員之福利金,由會長辛○○存入於私人帳戶內領取利息,再陸續支應成員聚餐及八十二年六月初里長聯誼會音辦招待各里長免費至印尼峇里島旅遊之開銷;⑵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偽造「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之估價單,及利用其所開設之「石山五金行」名義,填具前開各里經比價後向「石山五金行」購買中號垃圾袋二千支、金額九萬四千元內容虛偽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石山五金行名義之收據後,再將各該里之收據粘貼於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共七十二份,並偽填其內容,並盜蓋正義等各里長放於聯誼會之職務章戳於上開垃圾袋請購單上之請購人欄內,再持向中和市公所行使辦理核銷。⑶迨八十三年二月間,因被冒名之鄰長提出檢舉,被告辛○○為免遭查覺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中和市各里辦公至函及雇工名冊各七十二份,以雇用人員有所變更為由,函請中和市公所更正先前送中和市公所核銷之環保義工清冊,仍被市公所退回,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辯稱:該七百二十萬元具領後,因係公庫支票,抬頭載明為辛○○,故其先存入自已帳戶內,旋即領取後存入其弟徐世宗在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帳戶中,再簽發徐世宗為發票人,面額各七萬五千元之支票發給各里長,另一百八十萬元則簽發支票交林鳳春存入其帳戶內保管,嗣均退還中和市公所,並未存入其私人帳戶內領取利息圖利,且未將該款用於各里長之聯誼聚餐或供為赴印尼峇里島旅遊之用,里長聯誼會赴峇里島旅遊之費用,係由縣議員 邱垂益 以其分配之統籌分配款中之一百萬元撥付為經費,並未動用該七百二十萬元之補助款。至各該「我愛村里環保義工向前走各里籌募義工作業費具領清冊」,係其向中和市公所領取該二紙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公庫支票時,即由承辦出納將該「我愛村里環保義工向前走各里籌募義工作業費具領清冊」同時交付,要求其於將該補助款交付各里長時,即交里長蓋章,再持交市公所核銷,其於交付其弟簽發之支票時,即請求各里長用印,並未偽造該「我愛村里環保義工向前走各里籌募義工作業費具領清冊」。另第二、三期購買垃圾袋之補助款,固係由其取得「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之空白估價單後,再填載其內容單,及以其所開設之「石山五金行」名義,填具前開各里經比價後向「石山五金行」購買中號垃圾袋二千支、金額九萬四千元內容為收據,再將各該里之收據粘貼於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共七十二份,填載其內容,惟其填載完畢後,即持交各里長用其職務章戳於上開垃圾袋請購單上之請購人欄內,再持向中和市公所行使辦理核銷,其並未偽造各里長之職務章戳,以偽造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証等語。經查:
(一)該「我愛村里環保義工向前走各里籌募義工作業費具領清冊」係由中和市公所承辦人己○○事先將領款之里長姓名、金額打好字後,交被告供具領之里長在空白之簽章欄簽章,業據己○○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即將每里七萬五千元之補助款,借用其弟徐世宗簽發之支票交予每里長,另每里二萬五千元則留供各里長旅遊,聚餐補貼之用,被告並未中飽私囊,已如前述,故被告認為實質上已將十萬元發給各里,並無不實,應屬可信,且被告亦未將該七百二十萬元款存入其私人帳戶中,以賺取利息圖利甚明。參以該清冊均由每位里長親自蓋章或簽名,並非被告所偽造,有清冊影本附偵查卷可憑,足證被告並未於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至於證人即中和市自強里十鄰鄰長卯○○、國光里一鄰鄰長 宋秋錦 、景福里三十八鄰鄰長子○○、民德里十九鄰鄰長 許玉英 、東南里二十一鄰鄰長 陳敏川 、安穗里十鄰鄰長 李耀輝 、景平里三鄰鄰長 陳來好 、民生里十一鄰鄰長 李美麗 、嘉新里一鄰鄰長 江慶琪 及景福里里長乙○○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指證未領到清潔補助款,亦未於該名冊上蓋章云云,惟彼等確有領取款項,有彼等提示領款之徐世宗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將該清冊持請各里長簽章並持交中和市公所核銷,應無論以偽造文書之餘地;至「變更雇工名冊」,係由各里里長辦公處所製作送交中和市公所核辦者,業據中和市公所(八七)北縣中民字第00六三六號函敍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三頁及反面),並經中和市公所里幹事 李呈祥 、 邱其信 及 黃金龍 證述相符,況起訴書所指之變更雇工名冊亦未扣案,其內容究竟如何亦不明確,尚難遽令被告就此負偽造文書之責。
(二)又被告雖將該補助款中一百八十萬元,簽發徐世宗為發票之合作金庫中和支庫支票交付林鳳春,由林鳳春將該款存入其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甲存帳戶中,雖圖供為各里長聚餐及旅遊之用,惟中和市里長聯誼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初至印尼峇里島旅遊之經費,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由縣議員邱垂益以其分配之統籌分配款中之一百萬元撥付,該次旅遊之款項,係由承辦該次旅遊之雙向旅行社負責人 艾施鴻 持據向中和市公所所具領等情,業據証人艾施鴻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五頁),並有中和市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北縣中字第0七五四九函及函附之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証及旅行業代收專付收據影本各乙紙、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北府財營字第二五一四一二號函及函附之台北縣議會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北十二會議乙字第一0五九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二北府財一字第二一00二六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顯見中和市公所里長聯誼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初辦理之印尼峇里島自強活動旅遊之經費,自由中和市公所統籌支付,並非被告辛○○以其保管之前開一百八十萬元補助款支付,亦灼然明甚。又被告辛○○與林鳳春將該一百八十萬元補助款委由林鳳春保管之目的,固在供里長聯誼會聚餐及旅遊之用,惟並查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與林鳳春確已將該款使用於里長聯誼會之聚餐或旅遊之用,且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目,已將修正前之同條第四款,修正為同條第五款,並修正其條文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已修正為結果犯,必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辛○○與林鳳春固有將該補助款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存入林鳳春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甲存帳戶中,擬供為里長聯誼會聚餐或旅遊之用,惟本件尚乏確切証據可資証明,被告等確已將該款供為里長聯誼會聚餐或旅遊之用,因該款係存入林鳳春甲存帳中,亦有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華中和字第九號函及函附之林鳳春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在卷可稽,該甲存帳戶屬不計息帳戶,亦無利息之收入可供圖利,是被告既未前開行為而獲有利益,自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要件有間,況被告嗣後已將該七百二十萬元退還公庫,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環四字第四三四二七五號函附卷可,自難依該罪相繩。
(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辦理第二、三期清除環境髒亂競賽時,曾核撥各里購買垃圾袋經費各十五萬元,當時係經中和市各里長決議統一購買,並委由里長聯誼會代為辦理,被告辛○○雖未依法定程序公開招標或比價程序購買垃圾袋,而向不知情之「震華百貨商行」、「大祥禮品社」、「麥仕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廠商取得空白估價單,偽造上開三商號之估價單並利用其所開設之「石山五金行」名義,填具前開各里經比價後向「石山五金行」購買中號垃圾袋二千支、金額九萬四千元內容虛偽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石山五金行名義之收據,惟其嗣後代各里長將該收據粘貼於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填載其內容後,即將各該粘貼憑証持交癸○○等各里長蓋用其職務章戳於上開垃圾袋請購單上之請購人欄內,再持向中和市公所行使辦理核銷,嗣因中和市公所認該金額已逾比價規定,需公開招標,而收回中和市公所統一標購,而退還該粘貼憑証,被告並未偽造各里長之中和市粘貼憑証等情,業被告供述綦詳,復有中和市公所檢呈之公文簽呈可稽,並經証人即里幹事 黃建祥 、李呈祥、邱其信、黃金龍供証屬實(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互核相符,足認該中和市公所粘貼憑証並非被告所偽造者,亦無疑議。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証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