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係指該公務員依法令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直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係認定上訴人以中和市里長聯誼會名義向中和市公所領取補助費並予統籌運用。惟查上訴人所兼任之中和市里長聯誼會會長,究係依法令之組織所任命之會長,或純係該市里長為聯絡感情之自發性社團所推舉之會長?若係該市里長為聯絡感情之自發性社團所推舉之會長,憑何依據認定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上訴人以中和市里長聯誼會名義,代表該市其他七十一里長所領取之每里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髒亂清除補助費是否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圖利其他七十一位里長之情形,自應深入查明,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而原審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函詢,經復以:「中和市里長聯誼會係聯誼性質其組織成立並無法令依據。甲○○任會長係由各里里長互選產生非由本所或市長任命產生。聯誼會僅係便於各里長及市公所連絡並無法人地位。里長聯誼會並非社團或法人無金融機構之帳戶設立,故本所支付款項不會以里長聯誼會為受款人。」等語,有該復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三頁),遽原判決對該函及本院發回意旨指摘之事項,恝置未理,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辯稱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初里長聯誼會舉辦之「印尼峇里島旅遊」之旅費係由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支付核銷,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支付憑證及雙向國際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八號卷),而該旅行社負責人 艾施鴻 於原審亦證稱:旅遊款項向市公所收取,收據亦直接交市公所等情(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 邱垂益 亦稱:「我的部分我自己出。」,「(其他里長旅遊費多少?)不知,是市公所出。」(原審卷第六六頁)等語,原判決認里長聯誼會舉辦之峇里島旅遊活動費用,係由上訴人以里長聯誼會所領取之補助款內支出,而有圖利自己及其餘七十一位里長之情事,惟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㈢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里幹事 黃建祥 、 李呈祥 、 邱其信 、 黃金龍 於原審前審均稱:各里「變更雇工名冊函」是由里長交辦,由我們里幹事辦理,也是里長發函,大印是里長保管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五○頁)。所證如果無訛,各里「變更雇工名冊」似係由各里里長交代里幹事辦理函送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並非由上訴人偽造行使之。而證人李呈祥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里幹事,變更雇工名冊函是里長交代伊辦理,印章是由里長統一保管。邱其信及黃金龍亦證稱:變更雇工名冊函是里長交辦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正反面)。查李呈祥、邱其信似非上訴人所屬中和市枋寮里里幹事,其所謂里長交辦及印章由里長統一保管,應係指其所屬各里之里長而言,而前述中和市公所函亦載明:「『變更雇工名冊函』係由各里里長辦公處所製作送交本所核辦。」,乃原審未說明該函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竟以上開李呈祥、邱其信證言,認定變更雇工名冊係由上訴人交辦,各里印章亦係上訴人保管,故名冊內之印文為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原判決第八頁反面第四至八頁),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致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