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二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王森都)
乙○○(即張燕嬌)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
周俊智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及追加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設立西凌便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凌公司),並以「西凌便捷配送」名義對外招攬快遞生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受託代送告訴人癸○○經營之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勢公司)貨品及代收貨款,並採按月結算方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未將 渠等 代收貨款繳回台勢公司,予以挪用侵佔入己,前後侵佔金額計達新臺幣(以下同)九十二萬零七百零八元。另被告甲○○、乙○○二人 明知渠 等經濟狀況不佳,有無法清償借款之虞,且西凌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事實,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屢向癸○○佯稱西凌公司營運有困難,急需款周轉為由,陸續向癸○○借款計三百五十萬元,致使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事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癸○○始知受騙。又被告甲○○、乙○○於前開期間內,以積欠台勢公司及癸○○金錢債務一時間無力償還為由,要求能至台勢公司上班工作,以償還債務,並將西凌公司之物件存放於台勢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六之三號五樓處,癸○○不疑有他,遂予同意,並聘用被告甲○○擔任公司顧問、被告乙○○擔任會計工作。詎料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被告乙○○、甲○○二人趁台勢公司無其他人員在內之際,撬開同事丁○○、庚○○抽屜,竊取戚、劉所保管之台勢公司所有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資料、發票收據等物,得手後即不再至台勢公司上班。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先以被告甲○○、乙○○涉有前開行為,而就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前餘部分另移送他案併辦),被告乙○○犯同條項之業務侵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提起公訴。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原移送他案併辦之被告甲○○部分,改以追加起訴方式,起訴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該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被告甲○○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公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甲○○、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以「西凌便捷配送」名義對外招攬快遞生意,
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以按月結算方式,受託代送台勢公司貨品及代收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未將渠等代收貨款繳回台勢公司,共侵佔九十二萬零七百零八元,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係以癸○○之指述及證人丙○○、丁○○、庚○○、壬○○、辛○○、 鄒華貞 證詞,與貨物收送簽收單、西凌公司請款明細及配送單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西凌公司代收之台勢公司貨款,除因送回西凌公司之時間太晚,延至翌日結算者外,均為當日結清,未有積欠,且癸○○與被告甲○○間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癸○○每日均至西凌公司與被告甲○○見面,同時不經簽收立據,直接受領台勢公司委託代收之貨款等語。
㈡經查,台勢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間,陸續委託西凌公司運
送物品、代收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核與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西凌公司請款明細單、配送單(寄件人留存聯)(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九八頁)及台勢公司出貨明細表(見同前偵查卷第一00至一六四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等就其所收貨款,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台勢公司帳款;抑或所有權業已移轉至西陵公司,僅負按期與台勢公司結算義務之西陵公司款項?⑵被告等有無轉交或將款項結算給付予台勢公司?㈢次查,台勢公司前負責人癸○○雖指述西凌公司就其代收之台勢公司貨款,應以
月結方式給付予台勢公司,詎未依約給付等語,然經被告等否認在卷。訊之證人即台勢公司員工丙○○固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一月三十日有受託送台勢公司貨品後侵吞款項達九十二萬七百零八元?)知道,當時進貨的人是我,::我們係月結,他們(指被告)送貨後順便幫我們收帳,而月底結帳未交還公司」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一八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西凌公司::他們所收的貨款,一個月結一次貨款,這些事情都是癸○○告訴我的」(見本院卷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五頁)、「(如何得知西陵公司應將貨款匯入台勢公司帳戶?)癸○○叫我把帳號給他們,至於他們之間是怎麼說,我不清楚」、「(如何得知乙○○沒有交付貨款?)是癸○○告訴我的」(見同日筆錄第十九頁)等語綦詳,參以其證稱任職台勢公司期間,係負責「接通客戶訂貨電話,負責包裝貨品、接洽出貨事宜」等職務,雖經手本件貨款及運費結算之計算,惟台勢公司出貨所得之貨款,除匯入帳戶者外,現金部分是「誰在公司就由誰收,下班前再跟癸○○結算」(見同日筆錄第二十頁)等情在卷。顯見證人丙○○既未參與台勢公司與西凌公司間,就所收貨款結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亦非專責台勢公司會計、出納業務之人,自難以其聽聞癸○○轉述之約定及給付貨款情形,作為認定被告等持有及給付貨款情形之證據;遑論其自承不記得計算(結算)總額及其註記之時間(見同日筆錄第二十二頁),所核算之應收貨款總額,是否用以向西凌公司請求給付,更非無疑。另證人即台勢公司員工辛○○、庚○○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貨款及運費之結算方式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二七、二八、三七頁);至於證人丁○○、庚○○在台勢公司,分別負責電腦資料輸入及接聽電話等行政工作,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同日筆錄二四、二五頁),且丁○○、庚○○二人,在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亦未敘及西凌公司之貨款結算及給付情形;證人壬○○則為會計事務所人員,而非台勢公司員工,並稱不知台勢公司之內部情形等語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一九頁)。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認,關於台勢公司癸○○及西凌公司被告二人間,約定之代收貨款與結算、給付情形,實乃基於癸○○之指述所得。繼而所應審認者,即為癸○○之前開指述,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而足為斷罪之基礎。
㈣復查,台勢公司除委託西凌公司送貨收款外,另有委託成龍快遞公司(以下稱成
龍公司)進行送貨、收款業務,且「都是來回件,當天送貨,當天送回貨款,最晚第二天也會交回貨款」、「(運費部分)每個月月結,快遞公司會寄貨款單給我們(指台勢公司),我們再付款」,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四、十五頁),其所述日結(最遲翌日)貨款、月結運費之情形,核與被告等所辯西凌公司受台勢公司委託之送貨、收款及結帳情節相符。參以本件依癸○○所提之請款、配送資料記載,西凌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二月六日約一個月間,受託代收之台勢公司貨款總計約九十二萬元,其送達地點則多在臺北縣及桃園、新竹一帶,是依交通情形而言,均為當日車程得以來回之距離。台勢公司竟以異於與其他公司交易(結帳)方式,徒增利息損失與資金週轉壓力,甚至承擔較長時間之收款結帳風險,而任令近百萬元之應收貨款,閒置在西陵公司,其所述交易方式,顯與常情有違。若謂癸○○係鑒於與被告甲○○之交往情形,甘冒前開風險、損失,與西陵公司另為按月結算之約定;則以西陵公司與台勢公司,於約一個月之期間內,送貨日數達十八日之交易密度而言,台勢公司捨歷次交貨機會,不收取前次代收貨款,而約定長達一個月之結算日期,是否有先行移轉貨款所有權予西凌公司,待期間屆至後至再行結算付款之真意,更非無疑。若依被告等所辯,其與成龍公司同為當日(至遲翌日)交付代收貨款予台勢公司,故以被告等受託送貨、收款之期間及次數而言,若謂被告等始終拖延、積欠代收之帳款未付,殊難想像台勢公司於有其他快遞業者及郵局可供委託、代收之情況下,有何繼續委託西凌公司送貨、收款之可能?此外,台勢公司與西凌公司間,既無約定送貨、收款方式之書面契約,亦無實際給付貨款、運費之單據資料可供佐證彼等間之實際交易情形,自難僅以癸○○前開欠缺其他事據佐證,且有瑕疵存在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等業務侵占犯行之斷罪依據。
五、被告甲○○、乙○○被訴詐欺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明知渠等無法清償借款,仍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起,以西凌公司困難,急需借款周轉為由,陸續向 謝英 借款計三百五十萬元,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係以告訴人癸○○之指訴,及世華銀行匯款條、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匯款資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癸○○間雖有資金週轉、代墊情形,惟雙方借貸之資金往來均以電匯方式進行,未有現金交付情形,且西凌公司確有營業事實,僅因草創期間,財務未臻穩定,而向癸○○借款週轉,非屬詐欺;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借款、詐欺情形等語。
㈡查西凌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經核准登記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甲○○(原姓
名:王森都),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附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稽;該公司成立後,確有實際營業,從事快遞業務,並據證人即西凌公司會計人員戊○○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三九一號卷,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其間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二月六日間,並受託運送台勢公司貨物、代收貨款,有前開出貨、請款及配送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甲○○辯稱西凌公司確有營業事實等語相符。又依癸○○指訴之被告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其間,西凌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因公司財務困難,遷離原辦公處所,並將公司物品搬遷至由癸○○向陳松枝承租之臺北市○○○路六之三號五樓(以下簡稱光復北路五樓),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卷第三六頁)及華邦起重搬家公司搬運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二頁)等件在卷可憑。故不論被告等究係如癸○○指訴:因西凌公司已無實際營運,且被告甲○○積欠借款,而至光復北路五樓台勢公司上班抵價;抑或如被告等所辯:因西凌公司減縮營運規模,遷址至光復北路五樓辦公云云。以癸○○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仍匯款八萬六千五百零三元至西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負責人同為被告甲○○,以下稱西凌國際公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事實而言,均足證癸○○於明知西凌公司營運不佳之情形下,仍允借款項予被告甲○○,參以彼二人間當時仍具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非無借貸週轉可能。是以癸○○基於借貸關係,匯款至西凌公司及西凌國際公司帳戶合計約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甲○○施用詐術之證明。此外,關於癸○○主張之現金借款部分,均經被告等否認在卷,且除癸○○之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自難據為被告等詐欺取財之認定。
六、被告甲○○、乙○○被訴竊盜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趁台勢公司無其他人員在內
之際,撬開同事丁○○、庚○○抽屜,竊取渠等所保管台勢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資料、發票收據等物得手之事實,係以癸○○、丙○○、丁○○、庚○○、辛○○、鄒華貞(起訴書誤載為己○○)、壬○○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光復北路五樓當時為西凌公司辦公室,並非台勢公司上班地點,渠等亦非受僱於台勢公司之員工,均無竊取前開物品可能等語。
㈡經查,證人丙○○、丁○○、庚○○、辛○○、鄒華貞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
年六月九日,我們公司東西被他們二人(指本件被告)偷走...」等語, 惟渠 等係為回答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在台勢公司上班之證據時,所訊問「若他們二人在公司工作,為何無資料供參考?」而為前開陳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卷第二一七頁),其中丁○○、庚○○二人並陳明「因會計(指被告乙○○)所保管之人事資料等亦均不見了,而東西失竊後隔天他們即未再回來公司,我們係推測應是他們二人拿的」等語(見同前卷第二一七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除鄒華貞經傳未到外,證人丙○○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台勢公司失竊報案時,其並未任職於台勢公司,失竊之事,係事後由癸○○告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三、十九頁);證人辛○○亦稱伊未見到失竊現場,僅事後聽說是被告二人所竊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二六、二七頁);證人庚○○則不但表示其為兼職人員,在上午十點上班,不知何人發現失竊情事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三五頁),所述「放在我辦公桌底下活動的櫃子整個不見」、「我的櫃子並沒有上鎖,全部都不見」(見同日筆錄三五、四十頁)及「當時由丁○○保管之公司執照不見了」、「(我活動櫃子置有)客戶資料及送貨單據」(見同日筆錄第三六頁)等失竊情節,更與偵查中指證「::偷走我處的客戶資料及一些郵件收據,係『撬開我們二人(指丁○○、庚○○)抽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卷第二一七頁)及癸○○所指訴台勢公司之公司執照、發票、帳冊均由被告乙○○負責保管,丁○○、庚○○二人未曾保管過公司執照、發票、帳冊、人事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卷㈡第九二、九三頁)等語迴異。是以丙○○、丁○○、庚○○、辛○○、鄒華貞對台勢公司無被告任職資料,所為前開臆測、聽聞所得之證詞,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等竊盜犯行之證明。另壬○○乃與癸○○接觸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對台勢公司內部情形並不了解,亦經其陳明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一九頁),更無法證明被告等竊盜事實。至於癸○○雖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左右發現失竊云云,惟至翌(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始至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九頁),已與公司發現其執照、帳冊及人事資料等重要物品遭竊時,立即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且以癸○○所述其於上班時,經員工發現告知失竊情事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等即為行竊之人;遑論台勢公司內,自負責人癸○○至員工丙○○、丁○○、庚○○、辛○○等人,均表示係「聽說」公司失竊而悉前情,除證人庚○○證稱其保管中之客戶資料失竊外,亦無其他保管失竊物品或發現失竊現場之人,則該「失竊」之說何來,更屬有疑。況以癸○○所指稱被告乙○○為台勢公司會計兼管人事業務,負責保管公司執照、統一發票、帳冊及人事資料等物,而基於業務之便,取走台勢公司前開物品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四號卷第九頁、本院卷㈡第九二頁),縱屬實在,則被告等共同將被告乙○○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亦與公訴人所訴竊取他人持有物品之竊盜事實不符。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販售偽藥詐財部分,核無具體時、地及販賣對象、客體之記載,亦無相關偽藥之認定依據,並經公訴人 陳明非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因認該部分未經起訴,毋庸進行審理。另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另涉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因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自無從與之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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