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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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邦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邦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邦均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12號執行卷第2頁)。上開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5年5月27日│104年3月20日後至該年│││││底間某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聲請書│││││略載為104年3月20日至│││││105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105年度偵字第3140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57號│105年度簡字第5327號│106年度訴字第2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3日│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3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57號│105年度簡字第5327號│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7日│106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4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15號│105年度偵字第1593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8號│106年度簡字第672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11月7日│106年9月25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08號│106年度簡字第672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