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他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88
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4日以96年度東簡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從而,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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