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和訴外人即其胞弟 呂松男 於民國(下同)84年1月間
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交付乙紙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呂松男為發票人、被告
為背書人、票號NB0000000號、發票日為84年2月25日、面
額5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支
票因呂松男要求不要提示,迄今尚未提示,但原告向被告
和呂松男催收多年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8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83年11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提領1,760,000元,又於84年1月25日自華南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0元,將其中500,000元於借款當
日在原告家中將5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及呂松男,交付
現場僅有兩造及呂松男在場,沒有其他証人,原告除了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系爭支票,無其他
証據証明交付500,000元現金予被告,不請求傳訊証人呂
松男,因呂松男定會維護被告。
二、被告方面:
(一)伊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二)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500,000元,原告應提出交付500,000
元之証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
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
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
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其胞弟呂松男於84年1月間共同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支票因呂
松男要求不要提示,迄今尚未提示等事實,雖提出系爭支
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証,然被告
否認有於系爭背面背書及收到500,000元。經本院當庭命
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字跡,並以之與系爭支票之背書相核
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
均有所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是系爭支票背面上「甲○
○」之署押,顯非出於原告所書寫之事實,要堪認定。又
原告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上「甲○○」
之署押係出於被告所為。又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雖於83年11月3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提領1,760,000元,又於84年1月25日自華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0元,但仍無法証明確有將其中
500,000元交付被告,經本院質之原告主張借款關係,有
無其他證據?然原告僅能提出上開系爭支票及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別無其他證據,亦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舉證
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約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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