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具狀表示放棄出庭辯論,被告甲○○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8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潛入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檳榔園後,
由被告乙○○利用攜帶之黑色伸縮割檳榔刀竊得檳榔113弓
,並由被告甲○○搬運上車後駛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元。
二、被告甲○○則以:渠承認有偷檳榔,但非竊得如此之多云云
,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另以:伊不承認與甲○○共同竊取原告所種植之
檳榔云云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同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98年4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甲○○潛入原告所有坐落臺東
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檳榔園後,由被告乙
○○利用攜帶之黑色伸縮割檳榔刀竊得檳榔113弓,並由被
告甲○○搬運上車後駛離等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980001059號偵查卷
宗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足
資證明上開抗辯事實為真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復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檢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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