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4、5行「竊取鴻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鐵
鍊(附鎖頭1只)」,更正為「竊取台北縣淡水鎮新市鎮
內由鴻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共同管溝機電維修與安全
維護的鐵鍊(附鎖頭1只)。
2被告竊得財物的價值計約新台幣100元。
3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屬自然界物質,非器械)非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