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9年度桃小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詎被
告貸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
款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