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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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石台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數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臺南市新市區○○00○0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數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